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贵办起草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纲要(讨论稿)》收悉,非常感谢贵办对我司的信任。现将我们的一些不成熟建议表述如下,供参考。
《讨论稿》较之中国人民银行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送审稿)》有了很大的改进。首先,这个稿子超越了部门利益,在保护和促进征信行业发展方面做出了明确的政策倾斜。比如:《讨论稿》明确了商帐催收是信用服务业的一部分,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目前对商帐催收业的政策歧视,进而确保了中国信用风险管理行业的全面发展。又如:《讨论稿》提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比照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等新兴行业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这充分体现了政府对这一新兴行业的支持。
但是统览全篇仍感到一些重大政策问题需要讨论。
一、 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的指导方针,《讨论稿》构架了我国信用体制建设框架,这是没有异议的。但作为一个学者和实践者,我仅想就信用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不同看法,供决策者参考。
所有经典经济学家(包括马克思)都非常明确地把信用划入经济范畴。在所有信用风险管理实践中,也都不涉及道德的管理。事实上,道德层面的信用问题,不是商品社会的特有现象,我们文明古国已维系了几千年。
在国家决策过程中,千万不要把信用提法过于宽泛化,将那些难以解决的社会与经济问题统统放入信用缺失的“大筐”中。
二、 关于在信息逐步公开的条件下,对政府监管部门的约束
《讨论稿》应对政府监管部门在信息公开过程中的可为和不可为事宜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们建议在《送审稿》中明确规定:“政府监管部门不得利用公开监管信息的机会,以任何方式利用自己监管的信息制造垄断、从事经营、参与市场竞争。”
另外,要搞好监管信息公开,首先应对旧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清除那些不利于信息公开的法律或政策挡板,特别
是过去那些以监管部门名义做出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讨论稿》中提出:监管部门“对管理对象实行不同形式的信用等级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我们认为:政府部门用于监管的信用等级不宜向社会公开,因为监管评级公开意味着政府信用的给予,企业就有可能依此作出经营决策,一旦经营失误,政府部门就将面临法律诉讼的风险。
监管部门只应依法对外公布企业或个人的违法信息,其他任何信息的公布都应是市场主体的事。
三、 关于制定应用性的征信技术标准问题
做为政府公共信息对外披露,考虑到公共接口问题,可以设立应用性技术标准,以保证信息的顺畅互通。
但是,信用信息提供商是市场化运作主体,他们的评级和技术标准是根据自己的实践制定的,对于因此带来的失误,他们自己会承担连带的风险;所以,不宜设立统一的国家技术标准。如果,所有征信企业都使用一个标准,就扼杀了差异,就失去了市场的可比性和竞争性;像标准普尔公司与穆迪公司不可能有统一的技术标准。
简言之,政府不宜制定统一的企业征信标准。
四、 关于市场准入制度
关于信用行业市场准入问题,一定要慎重对待。我曾在给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法制办的回复中,反复强调征信行业是一个广泛市场化运作的产业,不宜轻易设立准入门槛,如果政府坚持设立市场准入门槛可能会带来两大负面结果:
1、可能剥夺一些现有征信企业的合法经营权、收益权以至财产权;这就违背了本《讨论稿》关于“制定以保护产权为基础的社会信用发展政策”的初衷。
2、设立准入制度,势必加大管理成本,每年的年审不仅增加企业负担,而且增加财政支出。最大的问题是可能创造“寻租”腐败现象的温床。中国政府加快市场化的改革,逐步废除审批制度,就是要弱化监管部门对市场的强大干预能力,铲除
“寻租”活动的基础,使那些拥有资源控制权利的人,不能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所以,设立准入门槛的政策一定要经过广泛和充分的论证。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一个广泛市场运做的产业必须重新设立准入门槛?
我们并不一概反对政府对征信行业的管理,比如:对个人征信行业,出于保护隐私权等目的,制定《个人征信管理条例》是完全必要的。又如:对商帐催收行业,实行必要的规范化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这样可以避免黑社会介入或一些非正常手段用于商款催收。
由于时间短暂,我们未能充分解读《讨论稿》,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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